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條分別規定了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兩者的區別表現在:1、法定解除權是法律直接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無須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當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均可直接援引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2、而約定解除權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約定解除的條件以及行使方式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兩者的聯系表現在: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可以并存。一方面,約定解除權可以對法定解除權作具體的補充,譬如對不可抗力作出解釋,規定何種事件屬于不可抗力等。另一方面,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可以改變法定解除權的適用。譬如,當事人可以約定,不管違約是否嚴重,只要違反某一項義務,對方即可解除合同。從合同自由約定和合同法律規范的任意性出發,這些約定均是有效的。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解除權是在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該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實。由于在該事實發生后解除權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權,因此條件的成就與解除權的行使必然是次序有先后的兩個獨立事件。但是從本案租賃合同的該條款中顯然無法分離出這兩個階段。并且,在約定解除權的情形下,當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可能因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而告解除,也可能因不行使解除權而繼續履行。但是在本案中,當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同時,從通知載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終止。故該項約定并非約定解除權的條款。
解除與撤銷的主要區別有三:(1)合同效力不同。可撤銷的合同具有效力瑕疵,而解除合同無須效力瑕疵;(2)形式方式不同。大多數撤銷權以起訴或仲裁的方式實施,而解除合同僅需發通知即可;(3)法律效果不同。撤銷后的合同自始無效,撤銷均具有溯及力;解除后權利義務終止(注意:不是無效),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應視合同性質決定。再說點自己的理解:1、撤銷是因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或不自由導致的,比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解除是基于法定或約定出現了解除事由,合同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合同不會自動解除,自動解除的是付失效條件的合同)。2、發生時間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事由發生在合同訂立時,解除合同的是有發生在合同訂立后。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合同法定解除的時效限制就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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