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應當遵循的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應當遵循的原則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
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釋義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傳喚人如果逃避傳喚,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
本條共兩款。
公安機關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有時需要向當事人詢問和查證,甚至需要當面核實案件的具體情況。
為了準確及時地了解案件情況,收集證據,在一般情況下,辦案人員應當盡可能在發案現場進行詢問、查證。
但在有些情況下,不能或不便在現場進行詢問、查證的,就需要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里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和查證。
公安機關的這種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來接受詢問和查證的具體方式,就是傳喚。
本條第一款就是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具體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
其中“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為了辦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
由于傳喚牽涉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須在適用程序上加以嚴格的規定。
也就是說,只有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確實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才能傳喚。
不能凡事需要詢問的都使用傳喚的形式進行詢問。
為了嚴格限制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使用對公民的傳喚,本款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
其中“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在公安機關中,具體負責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門的負責人。
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
只有經過該負責人的批準,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
在具體執行中,有關傳喚的具體程序,公安機關一般都規定有完備的審批制度,以防止傳喚被濫用。
“使用傳喚證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必須使用傳喚證傳喚。
傳喚證就是公安機關向被傳喚人出示的正式書面傳喚通知書。
這樣規定也是為了防止傳喚的隨意性。
另外,針對實際情況,有些是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辦理完傳喚證后再回來進行傳喚。
因此,本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如前所述,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外,還必須持有傳喚證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
但是有時人民警察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再經由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準,開具傳喚證,勢必延誤辦理治安案件的時間。
一般來講,治安案件多屬于情節較輕的違法案件。
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所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辦案的基礎上提高辦案效率。
因此,在規定傳喚所應當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時,對在一線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辦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實際的規定,也是必要的。
對人民警察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又確實需要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和查證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即可進行口頭傳喚,以適應實際辦案的需要。
但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和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
這一規定的主要含義是,公安機關根據本條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的批準,并持有傳喚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應當向被傳喚人說明傳喚的理由和依據。
如:在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或工作證件后,應向其說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法的規定,需要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等,而不能簡單向被傳喚人晃晃手中傳喚證說:“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
另外,本款還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這一規定的基本含義是,在人民警察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被傳喚人不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沒有正當理由或企圖逃避傳喚的情況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強制傳喚的方法將其帶至公安機關。
所謂“強制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被傳喚人使用強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械具等強制方法將被傳喚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衛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和詢問。
被傳喚人逃避傳喚,不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行為,是對執法秩序的破壞,是一種妨害執法的行為,在必要的時候對其采取強制傳喚的方式,是為了保證法律得以貫徹執行。
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適用原則
條文
第三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一、條文釋義
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作了全面、系統的規范。嚴格說來,該法是規范所有行政處罰的基本法,一切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都要遵循該法的規定,除非該法作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授權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種,也可以說成是公安機關實施的有關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罰,也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如何處理治安管理處罰與行政處罰的關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個令人頭痛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治安管理處罰也是行政處罰,只是實施機關不同,本法可以不規定程序問題,處罰程序完全按照行政處罰法執行;本法僅規定公共秩序的管理問題,法的名稱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責任部分對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對不屬于違反公共秩序管理的違法行為,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英國就有《公共秩序法》。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論,有利于維護完整的行政法律體系,也可以避免單設一種獨立于行政處罰之外的治安管理處罰,從而有效防止執法中產生混淆。但是,這種觀點忽略了治安管理處罰不同于其他行政處罰的特殊性,不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處罰是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范的個人或者單位實施的一種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處罰,這主要表現在:一是治安管理處罰涉及面較其他行政處罰廣。治安管理處罰適用的對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等各個方面。而其他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管理,并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專項權力,如衛生、稅收、工商、環保等。二是治安管理處罰的主體較其他行政處罰單一。治安管理處罰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其他任何機關不得實施治安管理處罰。而其他行政處罰,可以由幾個機關共同行使。三是治安管理處罰在處罰程度上較其他行政處罰嚴厲。它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大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處罰,在處罰程度上僅次于刑罰。而其他行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只能適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四是治安管理處罰的時效性較其他行政處罰強。本法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追究時效只有六個月。因而法律規定其他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為兩年。因此,為保障治安管理處罰的有效實施,必須規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處罰的實施程序,特別是賦予公安機關特殊的調查措施和手段,如傳喚和強制傳喚違法行為人、檢查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和物品、扣押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收繳違禁品等。
本法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大致是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程序來設定的,只是在一些問題上總結近20年來的實踐經驗,適應公安執法工作的需要,并結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作了相應的變通規定。按照本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本法已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二、實務問題
如何區分治安管理處罰與其他治安行政處罰,從而適用不同的程序?
正因為治安管理處罰適用的程序與其他治安行政處罰適用的程序稍有不同,實踐中就存在區分治安管理處罰和其他治安行政處罰的問題,以便適用不同的程序。
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區分治安管理處罰和其他治安行政處罰:
第一,凡是本法明確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原來的“治安管理”屬于廣義的治安管理,包括公安機關所有的治安行政管理。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證法相繼出臺后,有關違反消防管理、交通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已經從治安管理處罰中剝離。目前,本法規定的“治安管理”屬于狹義的治安管理,不再包含消防管理、交通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
第二,凡是其他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這一規定是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例外條款。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一方面,要查處這種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公安機關需要采取不同于查處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措施,如扣押、檢查等,但行政處罰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另一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其他自由和權利的基礎,沒有人身自由,其他自由和權利都是一句空話。因此,本法規定了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暫緩執行制度,這也是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的。
第三,凡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此前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的公開原則包括兩個方面:
一、實體公開:
1、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必須公開。凡是要求公民遵守的,必須事先公開;
2、對違法者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必須公開,這有利于教育違法者和全體公民,也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
二、程序公開:
1、傳喚、訊問、取證、裁決等必須公開;
2、告知程序: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應當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拒絕聽取陳述和申辯的,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4、公安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罰款等治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的認定與公安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治安處罰不論是當場處罰,還是其他處罰一律填寫處罰決定書,應寫明違法事實、證據、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并寫明處罰機關、加蓋機關印章。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治安管理處罰應當遵循的原則“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