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
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
謝謝邀請。
老會計對此也曾困惑過這個問題,下面來說說我個人的看法。
先說結論:
一般情況下,案件已經移送司法機關后,就不再繼續行使稅務行政處罰(工作實踐中一般都這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否則很麻煩),等待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并配合執行即可。但從《刑法》、《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規的法理和規定來看,理論上,我個人理解,在司法機關未作出最終的處理決定以前,稅務機關是可以同時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但得及時把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結果補充移交給司法機關(因為已交罰款是可以抵交罰金的)。
理由:
第一,稅務違法案件涉及到行政處罰的,首先要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程序和規定做出決定?!短幜P法》第三條明確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二,處罰決定做出前,必須先依法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這是行政處罰決定做出前的第一步,也是首要一步。第三, 調查終結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這是第二步。4種處理結果分別是: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已經調查終結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4中決定”,注意,這里是“分別作出”,換而言之,就是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并行作出4中決定的其中一種以上。當然,在這里,1/2/3是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作為決定結果的。
第四,因為這個問題在執法實踐中一直爭議較大,各說各理,眾說紛紜。但老會計個人觀點認為,具體案例還是要回到刑法、處罰法、稅收征管法這樣法律行政法規的法理上來分析,選擇一個最優的處理方式。
歡迎繼續討論這個問題!
我認為是正確的行政處罰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外罰權,但限制人身身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的權限內委托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權.
公安機關,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
由公安機關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行使。
可以:1、公安機關行使的是刑事偵查權,稅務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二者并不沖突。2、根據一事不再罰原則,兩次以上的罰款是不允許的,但僅指罰款而已。公安機關對這樣的案件是沒有罰款權的。法律依據的話……目前沒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對這種情形不能罰款,因此,只要稅務對涉稅案件進行處罰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即可
公安機關。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選擇A. 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無權行使任何行政處罰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