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傳喚和拘傳的區別
刑事傳喚和拘傳的區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均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或者其他人發出傳票,要求他們在接到通知后,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詢問,這就是所謂的傳喚。而公安機關除了有刑事傳喚權之外還有治安傳喚權。
那么,治安傳喚和刑事傳喚區別是什么呢?詳情請閱讀本文了解。
治安傳喚和刑事傳喚的區別:
1。性質不同:治安傳喚是一種行政措施,刑事傳喚是一種偵查行為;
2。適用依據不同:治安傳喚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公安機關的刑事傳喚的適用依據為《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警辦案須知》;
3。
適用對象:治安傳喚針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人,而刑事傳喚的適用對象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4。適用程序不同:治安傳喚不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刑事傳喚要求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5。
適用時限不同:治安傳喚時限為24小時,而刑事傳喚時限采取以12小時為一般,24小時為例外的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6。是否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由此可見,治安傳喚可以強制傳喚。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傳喚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人,知訴其于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的一種措施。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刑事訴訟訴訟行為。傳喚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強制性質;而拘傳則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傳喚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實施;拘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可以實施。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序。總的來說,二者有以下三點不同:1. 法律性質不同傳喚是一種偵查手段,等同于通知,不具備強制性,不得使用戒具。拘傳則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可以使用戒具。2. 實施機關不同傳喚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實施。拘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可以實施。3. 適用對主體不同傳喚適用于所有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傳則僅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傳喚: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拘傳: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民事送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拘傳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況下強制被告到庭的一種強制措施。它針對的是必須到庭的被告。比如訴訟標的為贍養、撫育、扶養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間具有一定親屬關系,適宜調解,如果被告不到庭就不利于案件調解進行和合理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0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規定表明,只有對必須到庭的被告,才可以適用拘傳。所以你有可能被法院拘傳。在程序上,被拘傳被告必須是通過了兩次傳票的傳喚,也就是說,在采取拘傳之前,法院必須發兩次傳票。正當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實使被告無法預見和難以自行克服困難,只有沒有這些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可以拘傳。 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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