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婚的夫妻共同財產
依我之見:夫妻一方按‘’法定繼承‘’的遺產屬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依‘’遺囑遺贈協議‘’指明一方獲得的遺產不屬于夫妻共有。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屬夫妻共有,其中就包括從法定繼承方式繼承的遺產。什么是‘’法定繼承‘’呢?法定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未有遺囑或遺贈協議的遺產依法由繼承人繼承方式,如有法定繼承資格的第一順序排斥第二順序、男女平等、照顧困難、婚生與非婚生平等丶殺害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等等,夫妻一方通過法定繼承的遺產屬于夫妻共有。什么又是‘’遺囑或遺贈協議‘’繼承的方式呢?遺囑,是指被繼承人(死者)生前通過書面丶錄音、口頭、公證等方式對屬于自己合法的財產進行處分的依據。遺贈協議,是被繼承人生前將依法屬于自己的合法財產一部或全部以協議的形式贈予非法定繼承人或組織。上述遺囑或遺贈繼承只有從形式到內容均屬合法的,按婚姻法的尊重死者意愿的原則‘’遺囑優先法定繼承‘’,有遺囑遺贈按遺囑遺贈辦,沒有的按法定繼承辦理。
所以,無論初婚還是再婚,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獲得的‘’法定繼承‘’遺產屬夫妻共有,‘’遺囑遺贈‘’指明一方繼承的不屬夫妻共有。
退休職工再婚的,自再婚之日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基本養老金屬于 夫妻共同財產。再婚之前雙方各自的財產屬于與個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3]19號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你提出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新婚燕爾,如膠似漆,情深意濃,容易被愛情沖昏頭腦,恨不得把一切都奉獻給對方,這種不理智的行為,讓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一旦夫妻關系破裂走到離婚的地步,就為接下來財產分割的事埋下了后患。
根據你描述的情況,房子為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從道理上講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
是房產證寫的是女方兒子的名字,這在法律上會被認定為屬于子女所有(詳情見附表),所以目前的形勢對你很不利,你有可能會面臨人房兩空的局面,要想爭取到部分權益,你必須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房子為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的事實,所以現在當務之急是你要盡快收集整理對你有利的證據材料,如果實在沒有證據,只有設法通過間接渠道取得,比如:你可以開誠布公的針對這個事跟女方好好協商,交談中盡量提到當初共同出資買房的相關細節,尤其是牽扯到你自己出資部分的內容要在協商中完整表述出來,然后對全部談話內容進行錄音,以獲取證據,在這個過程中相信女方是沒有警覺的,你如果做得不露聲色的話應該可以順利取到證據的。
不知道當初把房產證寫成女方兒子的名字是基于女方對你不信任,怕你中途拋棄她而加碼要求把房產證寫上她兒子名字的?還是你為了討女方歡心自愿把房產證寫成她兒子的名字?還是女方一開始就居心不良以婚姻為圈套騙取你的財產?如果是前者,女方當初只是為了安全感起見讓你把房產證寫成她兒子的名字,而并沒有把夫妻共同財產占為己有的想法,這種情況下還是有余地的,你可以動之以情,曉之以理,雙方私下達成協議平分或者把你出資的部分退還,自然是皆大歡喜,但如果女方有意侵吞房產,那你就只好通過法律手段去解決了,建議盡快到律師事務所咨詢詳情。
最后,希望大家都能夠以你的事引以為誡,在婚姻中感情歸感情,理智歸理智,在牽扯到原則性問題上絕不能含糊,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煩。當然,如果自己不計后果的心甘情愿為對方付出所有,那就另當別論,只要事到臨不后悔就好,自己做的決定跪著也要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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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根據這一法律規定,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財產分割時,如一方對夫妻感情上破裂有過錯,負有主要責任,即出現一方有婚外戀或重婚的行為;一方對他方有虐待遺棄的行為;一方好逸惡勞,有封建思想等等。則在分割財產時,適當照顧無過錯的一方,相對多分割一些財產,以體現對無過錯一方的保護和對過錯一方的懲罰。
(2)再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是否有權分割呢?
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一般只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即通常一方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是不能分割的,但這也不是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兩種情況下,另一方都可以分割。此外,如果結婚未滿8年,但雙方對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一方。
(3)離婚時,一方生活有困難怎么辦?
《婚姻法》第33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幫助。夫妻之間因婚姻關系而存在的的撫養義務,雖然因為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終止,但在離婚時,如果一方有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幫助,但這種幫助是有條件的,一是生活確有困難,二是離婚所帶來的生活困難,自己確實無力解決;三是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必須有負擔的能力;四是經濟幫助的具體數額既要視一方的困難程度,又要考慮另一方的承受能力。
具體如何分配:
第一,如果房子和貨車都是一方婚前的財產,那么應當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得要求分割。第二,如果房子是婚后共同財產,那么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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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管是未婚同居還是二婚同居,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那么便沒有形成婚姻關系,只能算作同居關系。從1994年開始,民政部發布了《婚姻登記條例》,我們國家便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只有經合法登記的法律婚姻,才是有效的婚姻關系。
《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當然,雖然國家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同居期間所積累的共同財產依然受到法律保護,當解除同居關系時仍然可以就分割財產尋求法律保護。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男女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對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應當協商。如果無法協商一致,便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分割。一般來說,同居期間財產也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一樣,具有高度的混同特點,很難涇渭分明地說清楚哪些財產屬于男方,哪些財產屬于女方。因此,法院一般會平均分割共同財產,除非一方有明顯證據證明,某些財產是專屬于他一個人的。
《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二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