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該罪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所謂人身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前提,因此非法拘禁他人造成法定后果就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過錯,行為人出于憤怒而對其關押一兩鐘頭,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說不是很大。對這類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顯得過寬。再則,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樗魅鶆辗欠垩?、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覚C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
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
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
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則應認為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
對于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眾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體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從實際發生的案件來看,多為掌握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基層農村干部。
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員較多。
有的是經干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經上級領導同意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策劃、指揮者,有的是動手捆綁、奉命看守者。
因此,處理時要注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和出于陷害、報復和其他卑鄙動機的人員。
對其他人員應實行區別對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觀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
“聚眾”,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
“公共場所”、“當眾”,參見本相對第236條第三款第三項的解釋。
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
有的因法制觀點差,把非法拘禁視為合法行為;有的出于泄憤報復,打擊迫害;有的是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取口供;有的是鬧特權、耍威風;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本罪。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拘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曲,即將他人監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擴展資料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況的毆打、侮辱是否包括毆打、侮辱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包括輕傷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于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僅僅是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造成重傷的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仍為故意重傷罪的范疇。所謂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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