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經紀合約糾紛處理
近年來,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事件頻發,解約原因也不盡相同,部分原因是經紀公司沒有按約給藝人提供其所承諾的演出機會,同時也有藝人走紅后追尋更好平臺的原因,那么對于這種短則三五年,長則八至十余年的經紀約,如何解除,解除后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以及違約金的數額等都是合同雙方非常關注的問題。筆者檢索了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的案例,對相關問題加以分析。
一、藝人經紀合約的性質
藝人經紀合約糾紛案件從出現到普遍,其合同性質也從最初的委托合同發展至綜合性合同。從近年來的判決中可知,法院一般認為藝人經紀合同是一種兼具居間、委托、代理、行紀、居間、服務、勞動、權利許可等多種性質的綜合性合同。因其不屬于委托合同,所以藝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權。
二、藝人經紀合約的解除方式
據不完全統計,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藝人解約案件中,法院最終支持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的比例達到86%。如再加上雙方私下協商一致解除合約的情形,那么藝人成功解約的比例是相當高的。
1、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約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些經紀公司在經紀合同中賦予了藝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如約定經紀公司需要每年度給藝人提供幾部戲的拍攝,或者每年保證藝人的收入金額等這種可保證藝人演出機會或演出收入的條款,當經紀公司未達到這些條款時,藝人可按約解除合同而不支付違約金。但現實中賦予藝人這種單方解除權的占少數。
3、法定解除
當雙方無法按照上述兩種方法解約時,則僅可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只有在滿足以上五個條件之一,才可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且該條法律保障的是一方構成根本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的解除權,對于違約方則不可據此主張解除合同。
三、司法實踐中對幾種常見解約理由的裁判觀點
1、經紀公司沒有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許可證期限過期
經紀公司沒有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在很多案件中成為藝人提出解約或確認經紀合同無效的理由,尤其在早年的解約案件中,然而法院認為《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許可期限過期,或者經紀公司未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影響合同效力。例如在北京樂漾影視傳媒有限公司與盛翔合同糾紛案件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藝人經紀合同》約定的內容并不屬于《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范的內容,不能以樂漾公司沒有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而否認《藝人經紀合同》的效力。而在北京意視互動廣告有限公司與李文琦合同糾紛、夏司祎與北京姿瓣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資質為經營行為和經營范圍的許可,并非合同效力的許可,且經紀合同約定的事項并非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事項,因此在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時,不能以此否認藝人經紀合同的效力。
2、信任基礎喪失
信任基礎喪失能否致使雙方解除合同,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在蔣勁夫與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視同成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羅弋與北京拉風元素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合同糾紛等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雖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礎,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理由。
不過,多數法院還是認為應本著有利于合同當事人實現各自利益及發展的原則確定合同權利義務。經紀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合約目的的實現有賴于雙方間的真誠合作及各自對合約的切實履行,如雙方已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礎,則可支持解除合同,如上海唐人電影制作有限公司與林更新委托合同糾紛、蔡盛與北京紫駿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也與案件的具體情況有關,需結合合同的剩余期限、合同履行情況以及雙方是否有繼續履約的意向等綜合考慮。
3、經紀公司拖欠報酬或未及時支付報酬
如果單獨以未及時支付報酬作為經紀公司根本違約的理由,也較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如蔣勁夫訴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北京市三中院認為唐人影視公司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履行遲延情形,但違約情節較為輕微,亦未影響蔣勁夫獲取演藝報酬,關于獲取演藝活動報酬的合同目的已經充分實現。上海脈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譚偉儀其他合同糾紛中,脈淼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存在遲延支付部分合作費和道具分成的情況,脈淼公司遲延支付費用的行為雖已構成履行瑕疵,但未達到使譚偉儀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因此,經紀公司未及時支付報酬的,藝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進行催告,并保存相關證據,避免因未積極行使權力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
四、違約金賠償金額的考量因素
根據筆者的不完全統計,涉及藝人解約的百余起案件中,由藝人向經紀公司賠償的比例達60%,在不予賠償的40%案件里面既包含了訴求中未主張違約金的案件,也包含了經紀公司需向藝人支付違約金的案件。因此,在藝人或經紀公司主張違約金的解約案件中,最終由藝人承擔違約金的比例將高于60%。
實踐中很多經紀公司在合約中約定了極其高額的違約金,動輒上千萬,或者羅列出多條違約金的計算公式并取最高者,這也使得有些藝人即使被雪藏也不敢提出解約。關于違約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對于一方主張的高額違約金,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降低。結合多個案例可知,法院在衡量違約金數額時,是綜合了雙方履約期限、經紀公司的前期投入、藝人的知名度、藝人收入、經紀公司預期收益、違約方及違約程度等多因素予以酌定。
據不完全統計,藝人承擔違約金數額在50萬元以下的比例達80%,當然,具體的金額還需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考量,不可一概而論。
綜上,合同簽訂主體應秉持契約精神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經紀公司應按約提供演藝機會,藝人走紅后也不應直接毀約走人,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糾紛關系著演藝經紀市場秩序及演藝行業的發展。當然,合作過程中難免發生摩擦,雙方也應注意保存證據,以備訴訟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