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重大誤解是指由于合同當事人一方本身的原因,對合同主要內容發生誤解,產生錯誤認識。這里的重大誤解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發生的誤解,如果是合同訂立后發生的事實,且一方當事人訂立時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沒有預見到,則不屬于重大誤解。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可以變更或撤銷。《合同法》第54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和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誤解既可以是單方面的誤解(如出賣人誤將某一標的物當作另一標的物),也可以是雙方的誤解(如買賣雙方誤將本為復制品的油畫當成真品買賣)。誤解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構成并產生使合同變更或撤銷的法律后果。
1.必須是表意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將其意思表示表達出來,否則無從評價其是否存在著誤解問題。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因為誤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錯誤認識與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方已經發生了誤解并利用此種誤解訂立合同,在此情況下是否構成重大誤解?我們認為,盡管對方當事人出于惡意,但這并不影響重大誤解的構成。因為在單方誤解的情況下,不論對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誤解而撤銷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惡意,可以在合同被撤銷以后作為確定責任的一種根據,而不應作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2.必須是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了重大誤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誤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銷。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必須是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誤解才構成重大誤解,因為在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誤解的情況下,才可能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可能使誤解的一方的訂約目的不能達到。若僅僅是對合同的非主要條款發生誤解且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不應作為重大誤解。根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3.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表意人的過失造成的,即由于其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表意人對于對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簽字蓋章,則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借口其實施的行為對自己不利而隨時提出撤銷。 誤解完全是由誤解一方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在這一點上,它與誤傳是不同的。在誤傳的情況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只是由于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造成了誤傳。而誤解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4.誤解是誤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為。如果表意人在訂約時故意保留其真實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對合同發生誤解而仍然與對方訂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效果。在此情況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因此不能按重大誤解處理。 在重大誤解和欺詐的情況下,都存在著表意人的認識錯誤問題,合同履行的結果通常違背了表意人的真實意志而給表意人造成損失。但是,重大誤解和欺詐是存在著明顯的區別的:首先,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一方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的,并非因為欺詐的結果。在欺詐的情況下,受欺詐的一方陷入錯誤認識并不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是欺詐行為造成的。例如誤將標簽上標明的滌綸西裝當作毛滌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在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情況下,對合同文義應采取主觀主義的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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