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可以全部分給孩子嗎
案例: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路××號院××小區××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被告王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王某,正是因為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王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焦點: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分析:
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夫妻將其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適用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我們采納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于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其次,原、被告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訴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
夫妻離婚,將雙方共同財產房子約定給未成年的兒女,在法律上屬于“財產贈與”,這種行為是合法的。
對于父母來說,把房產給孩子,是給孩子未來生活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孩子愛的表現。不過,需要注意兩個方面:
1. 房產歸屬
如果是夫妻婚后所買房產,那就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的時候,雙方都有平等的處理權。而嚴格上來說,夫妻共同房產與孩子無關,如果夫妻雙方都同意,那就可以將房子贈與孩子。
所以,第一點要注意的就是,必須是夫妻共有的財產,而且這個房產不能涉及到第三者,或者損害第三人利益,那么在兩人都同意的情況下,這個房子可以贈與給孩子。
2. 協議好贈與后,不能反悔
有的夫妻離婚前,把夫妻共同房產贈與了孩子。離婚后,其中一方,或者雙方因為經濟原因,想要把房子賣掉,這個時候就屬于不合法行為了。
除非房產并未過戶到孩子名下,如果房產已經過戶到孩子名下,則不能賣。孩子雖然未成年,但已經享有房產所有權,離婚后作為孩子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只是有權代為管理孩子的財產,但是沒有權利去處理、售賣等。
所以,綜上所述,夫妻兩人如果離婚時,協議將雙方共財產房子約定給未成年的兒女的話,是可行的,但是過戶給孩子之后,就無權處理孩子的財產啦,希望大家要慎重對待。
夫妻自愿離婚時最重要的是達成離婚協議,協議必須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作出約定,在離婚時將財產約定給未成年子女,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完全合法,但處理不好后續也帶來許多麻煩。
將房子給未成所子女屬于婚內贈與
夫妻雖然準備離婚,但需要在離婚前就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作出分割,將房子約定給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是婚內贈與,而且是雙方對子女的共同單方贈與,未成年子女作為受贈與人,只要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的意思,就視為贈與合同生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代為表達意思。
看這樣贈與合同是否合法,要滿足,贈與人有財產的處分權,本案是共同財產所以需要共同作出贈與的意思表達,受贈與人是合法的合同主體(未成年人有這個資格),雙方意思表達真實,本案的要件都具備,所以完全合法。
及時過戶,完成贈與
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完畢,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的轉移自產權登記中心的確權變更登記后生效。所以夫妻雙方要及時到產權登記中心作出變更轉移,明確權屬,避免以后的財產糾紛。
面臨的風險
雖然將財產共同贈與未成年子女看似妥當處理,其實會面臨許多問題,比如未成片子共隨生活一方再婚,有的未成年幼小,是全托管狀態,監護人可以代為處理財產,并不需要獲得其同意,而另一方不一定會對處分知情。難免還會出現損害孩子利益的事,也違背了當初贈與的初衷。
若未成年子女死亡,新組家庭的繼父母有權分得遺產的。或者隨生的父母一方死亡,基于新的撫養關系,繼父母有權取得監護權,也可能作出對其利益不符的財產處置。而離開一方的父母一方已經喪失對該財產的處分權,為了利益去訴訟也只是徒增煩惱。所以要謹慎行之。
這種做法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常見,能夠在某些案件中達到調和雙方矛盾的“神奇功效”。當然,這種做法也完全是合法的。
先說一個真實案件。前些年我在法院實習時,曾經遇到這樣一起離婚案件。男女雙方仇深似海,完全不能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他們爭議的主要財產是一套房產,該套房產是他們共同出資、共同還貸所得,他們都想獲得它的所有權,誰也不肯做出讓步。這種情況就讓法官為難了,試想,男女雙方對該套房產的貢獻都是均等的,現在雙方都想要爭這套房產,將其判給任何一方,另外一方都會不服。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離婚案件都要先行調解,于是法官便組織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提議將這套房產過戶到他們的未成年子女名下,這樣對于雙方就都很公平了。看得出來男女雙方都不太情愿,但也想不到反駁理由,也想不出其它更好的解決方法,便只得同意了。于是,在法官的主持之下,男女雙方順利簽署了調解書。
在法律上,這種做法是完全合法的。首先,這套房產屬于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只要他們一致同意,當然可以轉讓給其他人。其次,未成年子女雖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但卻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他當然可以作為房產過戶的受讓對象。最后,將夫妻共同房產轉讓給未成年子女,也沒有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何來不合法一說呢?
可以從三個方面回答這個問題:
一,夫妻離婚時,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給未成年子女所有,是完全合法的。
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時,必須將三個問題處理好,也就是感情問題、撫養權問題、財產處分問題等。
而處分共同財產的行為屬于民事行為,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確定財產的歸屬,既可以約定歸屬于夫妻的任何一方,也可以將財產約定歸屬于其他第三方。
二,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處分的條款是否可以撤銷?
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立法者的傾向,該條款應該屬于不可撤銷的。
首先,離婚協議中的三個問題,必須協商一致,才能最終離婚,這是婚姻法規定的強制性條件,這與合同法規定中的無償贈與,還是有一定的區別的。
如果允許當事人事后無條件的撤銷財產處分的條款,那么將會帶來一些極其惡劣的后果,也就是某些當事人為了實現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從而選擇先向另一方妥協將房產約定在子女名下,等婚姻關系解除后,在反悔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財產部分的約定。
如此的話,將導致大部分準備離婚的人都不敢選擇協議離婚。
因為協議沒有任何確定性,更沒有公信力。
三,婚姻關系解除后,應該盡快將房產過戶。
畢竟房產產權是以登記為準,產權證上登記的是誰的名字,從名義上來講,該房產就屬于那個人的。
夫妻雙方離婚是可以約定將共同房產贈送給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的,但是一般這種情況下,該房產如果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必須夫妻雙方共同同意才可以,一方是無權做主進行贈送的,當然,如果是一方的個人財產,那是可以隨意處分的。
另外,通常情況下,這種情況下的贈予是不得隨意進行撤銷的。雖然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贈予給一方在沒有進行過戶之前一方式可以進行反悔的,但是這條法律規定并不適用于夫妻雙方離婚贈送房產的這種情況。
因為很多夫妻雙方之所以把房產贈送給自己的子女,實際上是對離婚條件的一種妥協。很多人既不想讓對方得到房產,自己又沒有辦法得到,那干脆還不如把房子放在孩子名下,這樣對于雙方來說好像似乎都公平。所以這種贈送夾雜著對離婚的一種妥協。也就是說,如果答應了這種條件,雙方才有可能順利離婚,所以這并不是普通的一種贈予,它應當是跟離婚融為一體的,所以這種情況下不能離了婚之后,一方再反悔把房子要回,那顯然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離婚協議當中所附贈的贈予行為一般是不得激情撤銷的。
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給子女。
這個做法,在法律上沒毛病。
對于房產給子女的這個性質,在法律上的界定,應當是屬于贈與。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贈與的標的物是房產,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是以產權登記為準。
所以,這種情況下,父母能否任意予以撤銷?
有的觀點認為可以,有的觀點認為不行。就我個人而言,我是傾向認定不能撤銷。離婚協議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合同行為。離婚協議的訂立及依據等等依照的是婚姻法等規定,這是一個綜合性的協議,具有人身及財產的雙重屬性。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是雙方在離婚/撫養權等等各種事項協商一致達成的處理意見,互相關聯,不可分割。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不能簡單的適用《合同法》規定,對具有身份依附屬性的協議或行為進行撤銷。
我覺得這是合法的,因為離婚的夫妻都擔心將來孩子怎樣生活,未來怎么打算,所以說兩個人在離婚的時候都要協商同意以后,然后才能去辦理離婚了,在財產分割上兩個人一般都會什么東西都分成兩份,然后兩個人來公平的評分,可是如果說房產要給子女的話,我想兩個人最起碼應該在離婚協議上有這樣的注明。也就是說兩個人共有的房產,在孩子現在還沒有長大成人的情況下,應該先由照顧孩子的那個家長來暫時的替為保管這套房產,然后在離婚協議的內容里,要把這個房子特別的注明為這是兩個人共同的財產,任何一方都不能給與買賣。而且眼前的房產有撫養孩子的這個家長代為保管,等到孩子長大成人以后,雙方共同簽訂一份繼承遺囑,然后把名字改為這個孩子的姓名,這樣的話,這個房屋贈與的合同就有效,然后就可以改名字給兒子過戶了。一般都會這樣辦理,因為這事情都說明白,都坐在前面,這樣的話就不存在著,將來這個房產被這兩個人離婚以后,任何一方去給占有或者是買賣。這個房子今后也只能是孩子的了,如果說在離婚協議上有這樣的聲明,我想這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說這個房產就不必擔心,如果兩個人協議都同意這些條款,那么這個房子自然就是孩子的。
感謝邀請。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部分是夫妻對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一般應在夫妻雙方之間處分。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的房產處置給子女背離了共同財產分割的含義,但是否合法有效不可簡單下結論。
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共有財產給子女應視為雙方對子女的贈與,如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且不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應認為有效。但需視子女的年齡或身體狀況區別來看。
1,若受贈子女為健康成年人,在離婚協議后,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權撤銷贈與,以此可能損害另一方的權益。
2,若受贈子女為未成年人或殘疾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是出于對子女成長或生存需要贈與房產,則任何一方均不可隨意撤銷贈與。
總之,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給他人背離財產分割的含義,是否有效需綜合各種情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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