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
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該條未明確雙方的起訴時間的先后的問題,但應認為不論國外法院受理在先還是在后,中國法院均有權受理。即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2.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必須是需要在中國領域內執行的;3.審查的標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4.經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1、沒有締結或參加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
2、與我國沒有互惠關系。
3、判決和執行的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
4、該判決或裁定與國家利益相沖突。
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拒絕的其他情形。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審核活動的最后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后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如果不服判決,可以上述,但不依據判決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法院的判決是賦予國家強制力的,行為人應該主動履行。
如果不履行有三個后果:
1.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措施很多,可以對行為人住宅進行搜查,包括拍賣、變賣、扣押財產,凍結銀行帳戶,還可以查封行為人住宅。
2.如果拒不執行的行為人,法院可以處于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罰款,并且可以重復適用。
3.拒不執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情節嚴重的,就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會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就算經過了以上處罰,行為人還是要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永遠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如果只是暫時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會中止執行,等到行為人有財產可以執行的時候,法院就會恢復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根據這一規定,外國法院的判決要得到我國的承認和執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家與我國存在條約關系或互惠關系。這又分三種情況:(1)我國與該外國都是某一多邊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2)我國與該外國簽訂了雙邊條約,該國法院的判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應按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3)我國與該外國雖然沒有參加同一公約,或沒有簽訂雙邊條約,但存在互惠關系。
2、申請或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3、申請或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不得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并且不得損害我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我國在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對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的條件和程序作了具體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我國法院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國法院判決不予承認和執行:(1)按照我國法律有關管轄權的規定,判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2)根據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的法律,該判決尚未確定或不具有執行力的。(3)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因而沒有出庭參加訴訟,或者在沒有訴訟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代理。(4)該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有損于我國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國法院對于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事實和要求的案件已經做出確定的判決;或者我國法院已經承認了第三國法院對于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事實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確定的判決。判決經審查后如無上述規定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判決按我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程序有三種:(1)承認和執行與我國締結或參加了國際條約的國家的判決,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由外國法院向我國法院請求。(2)如果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判決的國家與我國有互惠關系,按照互惠原則,由外國法院向我國法院提出請求。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即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2)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必須是需要在中國領域內執行的; (3)審查的標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 (4)經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當然有。一般情形下,只在本國有效,承認國外的判決,有嚴格的條件。
一國法院判決是一國司法主權的具體體現,一國法院判決要發生域外效力,必須經過他國對其既判力和執行力的認可。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一方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是執行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并不一定意味著要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有些判決只需要承認而不必執行。
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可總結如下:
雙邊條約機制
- (1)請求承認與執行的締約國法院判決或裁定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 (2)原判決國法院必須有管轄權;
- (3)審判程序公正;
- (4)不與正在我國國內進行或已經終結的訴訟相沖突;
(5)承認與執行不違反執行地國公共政策。
互惠機制
沒有條約關系時,具有互惠關系是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前提條件。
- (1)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判決或裁定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 (2)外國判決、裁定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不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杜會公共利益;
- (3)如系缺席判決,勝訴一方當事人必須提供文件證明敗訴一方被適當送達或者判決本身明確載有適當送達當卒人的內容;
- (4)如果存在已經做出的相同當事人之間相同訴因的人民法院判決,則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請求將不予準許,如果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國采納的是判決在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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