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和詐騙的區別去哪里報案?
什么是經濟糾紛?怎么解決?
經濟糾紛是指發生在市場主體之間,因一方或雙方違反法律規定或依法生效的合同,損害對方合法權益而引起的經濟爭議。
經濟糾紛有兩大類:
一類是經濟合同糾紛,如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等;
另一類是經濟侵權糾紛,如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所有權侵權糾紛、經營權侵權糾紛等。在市場經濟中,合同是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確立交易關系、共同實施交易行為、追求和實現經濟目的的法定和普遍形式,因此,合同糾紛是經濟糾紛的主要部分。
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
經濟糾紛一旦發生,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1.協商解決
協商解決是指經濟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本著互讓互諒的精神,通過協商,達成解決經濟糾紛的一致意見,使經濟糾紛得到圓滿解決。協商解決的特點是便利、及時、不傷和氣。主要優點在于爭議各方對爭議的解決均抱著真誠友好的態度,并且是在互讓互諒基礎上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該協議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各方均會自覺履行,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也為各方進一步的經濟交往掃除障礙,而且自愿協商這一方式比較簡便、靈活,隨時可以依各方的意志變更協議的內容,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自愿協商的缺陷在于沒有第三方的參與,爭議各方往往各執己見,影響協議的達成。而且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雖對各方有約束力但沒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其中一方不自覺履行協議勢必再起糾紛,不得不再次協商或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所以,當經濟糾紛產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自愿協商的方式解決,但如果自愿協商的條件不具備或者經自愿協商達不成協議,那么就應當采取其他的方式解決糾紛,以維護當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2.調解解決
調解解決是指當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選擇第三人從中調停,并由其協商爭議各方的意見,使爭議各方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從而解決糾紛,化解矛盾。調解的優點在于有第三方從中調解、勸說,可以幫助當事人分清是非、責任,比較容易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順利解決糾紛。調解的缺陷在于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無任何強制性,所以如果當事人不愿接受調解人的調解意見,那么協議就無法達成。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與協商達成的協議一樣,只能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當事人一方不自覺履行,也無法申請強制執行。另一種調解是有關國家機關在行使國家權力的過程中以第三人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例如,人民法院在審判經濟案件過程中所作的調節,當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調解意見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強制執行。這一種調解已不屬于我們此處所說的第三人調解了。
3.仲裁解決
仲裁解決是指根據當事人事先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對經濟糾紛進行公正合理的調解或裁決。仲裁與調解相同的是均有爭議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參與解決糾紛,所不同的是仲裁是以仲裁機構作為第三方來對爭議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可以不考慮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而由仲裁機構獨立作出,并且仲裁裁決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一方一旦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訴訟解決
訴訟解決是指當事人在協商、調解無法處理經濟糾紛,雙方又無仲裁協議的情況下,通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訴訟中居中裁判的機構是擁有國家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判。
什么是經濟詐騙?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于侵犯人身權利罪。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當下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夸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范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最后,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最新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為起點。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并不限于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