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認定夫妻共同經營
怎么認定夫妻共同經營
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負無限連帶責任,而夫妻一方經營自己個人財產所負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范疇,但由于其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經營一方享受了收益,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但其承擔的清償義務,應以收益中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限,承擔的是有限清償責任,而非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婚后一方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債務,原則上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應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
夫妻共同經營的生意,雖然可能實際上由一方獨自處理實際事項,但不影響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雞毛飛上天看過吧,現代浙商夫妻創業的典型寫照。
千方百計、千辛萬苦,為了擺脫貧困,夫妻合心,戰勝一個一個挫折,掙的一個又一個果實,從一無所有,到家財萬貫。
但是,有一個問題必須要面對:可以共苦,未必能同甘!
創業時,夫妻二人為了一個共同的目標,心往一處想,勁往一處使,兩人心無旁騖。當達到一個小目標時,兩人能夠興奮的相擁而泣,既是對前期創業的肯定,又是接下來創業征程的動力。這個時候,雖然累,但幸福。因為,兩個人的目標是一致的。
經過千辛萬苦,創業成功后,分歧就不可避免的接踵而至,工作方面的、生活方面的,形形色色的,有的可能會解決,但有的可能不可調和。
可能會說,他變了。實際上,兩個人都變了,環境不一樣了,很難守得住初心了。就算兩個人一起去吃頓路邊野餛飩,味還是那個味,但感覺不一樣了,因為再也體會不到一起吃苦的幸福了。
所以,祝愿所有一起創業的夫妻,一定不忘初心,一起變好!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只要從事的是合法的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2)夫妻關系存繼期間,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是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的,或一方經營,但另一方明知且不表示反對,應認定為共同債務。(3)夫妻關系存繼期間,一方單獨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另一方事先不明知,或知道后明確表示反對的,應認定為經營一方的個人債務。
這個問題要看從誰的角度考慮。
1、從債權人的角度來講,在出借款項時,一定要注意讓夫妻雙方均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簽字。另外,盡量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上明確借款轉入賬戶,盡量將借款通過轉賬的方式支付,以便于在借款人不償還款項的情況下,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支持借款成立。
2、從夫妻一方來講,若一方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希望將該筆債務轉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配偶共同承擔,則可以通過婚內債務約定方式進行確認。即便該筆債務屬于婚前債務,只要配偶同意,仍然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確認由配偶共同承擔。
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 鐘延成律師團隊為您解答:
“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指夫妻共同消費或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共同生產經營”通常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的情形。
(一)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購置大宗財產或存在大額開支情形,夫妻雙方無法說明資金來源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投資、經營事項;
(3)舉債用于債務人單方從事的投資、經營事項,但債務人配偶分享投資經營收益的。
這個問題我在文章中專門寫過關于夫妻共同經營公司的過程中,債權人該如何維權,訴訟策略該如何選擇的問題,僅以部分摘選供參考。
一、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不能成為實質一人公司的界定標準。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如果夫妻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出資設立公司,能否成為界定一人公司的標準?筆者認為不能。
因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同時《公司法》也并未有規定夫妻之間出資視為單一出資或者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則視為實質一人公司。
另外實務當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進入訴訟要求分割財產的情況,所以從夫妻共同財產角度進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據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斷的標準在于公司內部運營機制。
《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在涉訴案件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與多人公司的關鍵區別在于一人公司股東更容易發生濫用股東權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給一人公司創設了舉證倒置的規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的本質上,筆者認為應當從公司的運營機制入手,而非僅僅局限在出資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出資。
因為比較一人公司與多人公司的區別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設立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較為繁瑣,在法定事項上需要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項則由公司股東根據章程約定進行表決生效。
所以筆者認為判斷實質一人公司的標準應當在于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倘若夫妻公司內部關于法定事項都未能形成書面意見或者召開股東大會進行表決的情況下即進行了相應的變更登記,那么則可以認定為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
三、審計報告并不能足以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獨立。
在張濤等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了神龍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審計報告證明神龍源公司的財務及資產獨立核算,并非與上訴人的財產混同被法院所采納并進而認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實務當中仍然需要關注審計報告意見是否為保留意見且附加強調事項段或者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因為該種審計報告反而可以進一步證實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混亂,公司賬目不清的事實。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夠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但如果公司與股東之間往來款項過多且無正當理由或者股東以個人名義代替公司收付款頻繁的,也可能被認定為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
四、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選擇。
作為債權人在面對夫妻公司時,既可以選擇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也可以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基于此選擇何種訴訟策略較優?
從訴訟證明路徑上來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的需要首先證明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舉證倒置責任要求股東自證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隔離的事實,否則即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前提是能夠刺穿公司的面紗證明夫妻股東之一存在濫用股東權利進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才可能進一步利用夫妻共為股東屬于共同生產經營讓夫妻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兩者從證明路徑上來看,顯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路徑較短,但難點在于債權人作為公司外部人員僅憑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讓法院認定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存在較大風險。
上述僅供參考。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怎么認定夫妻共同經營“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