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適用范圍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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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是企業保護其商業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國法規政策允許企業與職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協議,但目前尚無具體操作性規范。《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也就是說,企業可以通過基于職業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平等協議、理性自律基礎中形成的契約性要約與承諾關系來保護其商業秘密。競業禁止的適用范圍:“競業禁止”合同只能適用于居于單位比較重要崗位、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而不是企業所有員工,針對企業所有員工而適應的“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適用面太廣,將使得企業所有員工或絕大多數員工不能從事自己的專業或發揮自己的特長,這無疑是對“競業禁止”條款的濫用,會導致勞動者擇業權的喪失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市場經濟下應有的人才競爭。
按涉密狀況來分類,“競業禁止”規則適用于:
1、高級研究人員、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這類人員是關鍵技術和核心秘密的全面掌握者,往往被競爭對手特別注意;
2、市場計劃和銷售人員。因工作需要,這些人員掌握著經營秘密;
3、財會人員。企業的財務狀況中包含有大量的商業秘密;
4、高級文秘。秘書職責包括會議記錄整理,文件的打印、管理和轉發,其接觸商業秘密和可能性非常大。
相關知識延伸:競業禁止分為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兩種情況:
1、法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法律規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我國公司法第61條對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業”作了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經營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另外,我國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還規定了副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
2、約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對于在職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用人單位可以采用與勞動者簽訂協議,制定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等予以確立。但是,對于離職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則是用人單位與離職勞動者產生競業禁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唯一途徑。知識總結: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勞動者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此,競業限制義務可設定人群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應以知曉商業秘密的人群為限。用人單位不應對不負有保密義務人員設定競業義務,否則將導致約定無效,也徒增企業的支付成本。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部分用人單位為了加強公司用工的穩定性,與未掌握公司商業機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試圖將其作為限制勞動者再就業的“緊箍咒”,這顯然構成“競業限制”的濫用,應屬于無效協議。廣大勞動者如果與企業簽訂競業限制,要明確自己是否為公司的涉密人員,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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