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人不擔責的情況
《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正式施行后,對于擔保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問題,有了更加細致全面的司法保障體系。
可以說,從2021年起,在此前擔保制度立足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基礎上,對于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也將大大加強。
本文從擔保人合法權益保護角度,分析總結10種情形下,擔保人不擔責的情況
1、非書面約定保證責任時,擔保人不承擔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若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則該合同成立。
同時,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保證合同的兩種形式為:
一種是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
一種是在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約定相應的保證條款;
——對于書面形式的保證責任約定,債權人未提出異議的,則此時保證合同視為成立。
因此,如果只是口頭約定保證,未訂立上述兩種書面保證形式,那么當出現債務糾紛涉及擔保人責任時,債權人若無法舉證證明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此時保證合同將無法視為成立,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2、一般擔保人在債務人財產未被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一般保證的擔保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的,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但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這里涉及一般擔保人的責任承擔順位的問題,區別于連帶責任擔保的擔保人——一般擔保人只有在債務人財產履行債務之后,對于剩余債務部分再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在此之前,一般擔保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更改了此前《擔保法》中“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一律按連帶保證責任處理”的規定,對于此后合同中沒有說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時,均視為一般保證。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3、債權人超出保證期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擔保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請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同時需要注意,對于“保證期”,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根據民法典規定,此時以主履行期滿后6個月計算保證期。
4、雙方約定禁止債權轉讓的,債權人未經同意轉讓債權,擔保人對受讓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擔保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擔保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如果書面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債權人不得轉讓債權,那么在擔保人對于債權人私自轉讓的債權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5、債權人轉讓債務未通知擔保人的,擔保人對轉讓后的債權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擔保人的,該轉讓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
因此,如果債權人轉讓部分/全部債務,未通知擔保人的,此時擔保人對于轉讓后的債權不承擔保證責任,僅對尚未轉讓部分承擔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
意味著,此種情況下債權受讓人主張權利或通過訴訟主張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將得不到法院支持。
6、保證期后,擔保人在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的《催款函》上的簽收行為,不構成新的保證!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保證期間經過后,擔保人已經終局的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除非債權人與擔保人重新就保證事宜達成一致。但保證期間經過后,擔保人在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的《催款函》上單純簽收的行為,首先不構成債權人的保證邀約,其次擔保人單純簽字的行為也不構成承諾,故不構成新的保證。
因此,保證期滿后,債權人未依法向擔保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此時擔保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此后,擔保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簽收的行為,也不視為達成新的保證合同和保證責任(除非該催款通知書的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相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
7、一般擔保人在主債務履行期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情況屬實的,擔保人在該財產范圍內不承擔保證責任!
《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條規定:一般保證的擔保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擔保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種情況,貸款時銀行在保證合同中約定此類條款:擔保人在貸款銀行開設賬戶,一旦債務逾期,銀行有權從擔保人賬戶中直接劃扣逾期本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時涉及債務人向銀行提供不動產抵押的情況,根據上述條款銀行不得為了方便而放棄或怠于執行不動產抵押,存在這種情況的,擔保人在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8、存在欺詐擔保人情形的,擔保人可以訴訟撤銷該保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因此,對于債權人欺詐擔保人的情形,或者債務人欺詐擔保人、債權人知情的情形,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此時擔保人作為受欺詐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擔保行為。
9、擔保人在不知情債務人借新還舊情況下提供擔保的,此時擔保行為可申請撤銷!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借新還舊情況中,擔保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債務人到期償還本息的情況產生錯誤的,可視為擔保人基于重大誤解或受欺詐而作出的錯誤意思表示。
同時依據民法典,基于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依法申請撤銷: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10、主借款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