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婚姻無效
哪些情況屬于無效婚姻呢?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年齡的。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時候,上述法定無效婚姻的情形已經消失了(如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已經治愈了;再如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夫妻雙方均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了),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值得注意的是:無效的婚姻,自始無效。
婚姻無效是指違背法律所規定的結婚要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當事人雙方自登記之日起就始終不產生夫妻關系。有下列情形的,其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患有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以及不宜生育的疾病,未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扎手術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違反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都是無效婚。只有合符關于婚姻法結婚的規定,并依法定程序辦理取得結婚證。
無效婚姻,也稱婚姻無效,是指因不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歷來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許多國家的法律中也都有無效婚姻的規定。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規定無效婚姻內容,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版已廢止)中才有“婚姻關系無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訂中,確立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內容,使得《婚姻法》的體系更為完善。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 對于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10月1日實施)取消了對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對重婚事實向檢察機關舉報的規定,弱化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司法職能。使得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人只是限定在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姻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對于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期限,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亦無相關司法解釋。筆者以為,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權,其目的在于保護婚姻的合法性,由于婚姻生活是一個延續性的過程,若以時效限定婚姻無效宣告請求權必然為使一些本應宣告無效的婚姻因錯失時效而變為有效,而受到法律保護,這顯然與立法本意是相違背的。因而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且不受時效的限定。此外,對于婚姻無效的司法處理不適用調解程序,而一律用判決。且該案由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訴。 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結婚時雖然婚姻無效,但是如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時候,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對于宣告無效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于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因而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且不受時效的限定。
無效婚姻,是指雙方的婚姻關系經過政府民政部門登記(重婚除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因違法情形被行政或司法機關宣告為無效的“婚姻”。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同居,即便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而未補辦結婚登記的,司法上也不再承認為事實婚姻。上述第十條“未到法定婚齡的”僅指未到婚齡騙取結婚登記而司法上處理時仍未到法定婚齡的情形(如處理時已到婚齡,則屬于違法情形消除不再按婚姻無效處理)。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無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條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國的法律均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取決于各國法律中的具體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如果您遇到了婚姻無效的情況,需要您到法院去起訴,并且提供以上相關證據,法院才有可能認定婚姻無效,無效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包辦買賣婚姻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齡的。
無效婚姻的概念是我國2003年新《婚姻法》中才出現的,對于哪些情形才屬于無效婚姻呢?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效婚姻:
一、重婚的,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或形成事實婚姻的;
二、未到法定婚齡的;
三、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即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四、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我們要注意到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還是有區別的,我們國家對于無效婚姻的范圍是采取列舉的方式,這就意味著出現一些其他情形的婚姻雖然可能也不符合我們國家的婚姻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但卻不足以導致婚姻的無效。王主任認為很多當事人對這個問題有誤解,比如說夫妻雙方的戶口一方在上海,一方在北京,但是這兩個人卻在湖北某婚姻登記處進行了婚姻登記,婚后多年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實際上這個問題是超越了婚姻登記管轄權的一個行為,按理說它也沒有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但這樣就會影響到婚姻的效力嗎?王主任并不這樣認為,只是說它屬于婚姻登記程序當中的一些瑕疵,但對婚姻效率本身并沒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