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按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生效條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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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本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當被保險人應負第三者賠償金額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時:賠款=每次事故賠償限額×( 1-事故責任免賠率)×( 1-絕對免賠率之和)當被保險人應負第三者傷亡賠償金額低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時:賠款=(依合同約定核定的第三者損失金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分項賠償限額)×事故責任比例×( 1-事故責任免賠率)×( 1-絕對免賠率之和)
案例解析: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工保網
針對上述問題,我國《合同法》《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等法律條規分別對其作出相關規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知情與公平權利。
1《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2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包括免責性質條款)保險人負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
1
未明確說明的
保險金給付比例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險公司購買某意外傷害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基本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即胡先生發生意外傷害導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下簡稱比例表)中所列殘疾項目之一的,按該項身體殘疾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該類意外傷害所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但胡先生簽署的投保書和保險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發生交通意外,經司法鑒定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作出鑒定,殘疾程度為8級。胡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給付殘疾保險金的條件是殘疾情形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傷殘項目,而胡先生的殘疾情形并不在相應給付范疇內,因此拒絕支付保險金。隨后,胡先生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經法院判決,胡先生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主險與附加保單被認定為有效。胡先生在購買該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公司并未將《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載明,也未對該表中有關賠付規定、賠償比例等事項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該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原告胡先生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支付殘疾保險金。
案件評析
上述案例中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著胡先生簽訂保險合同中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而來。保險公司認為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合同約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絕賠付,而在實際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卻并未附載具體的《比例表》內容說明。
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險合同中并沒有任何內容具體說明,顯然違反了格式條款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以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比例表》中為由拒絕理賠,可以視為一種免責條件。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可以將此情形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
未明確說明的駕駛證記分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5年5月,謝先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自己的轎車投保交強險、車損險、車上人員險與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自謝先生投保當天生效。2015年9月,謝先生在駕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雙方車上人員受傷。事故經交通部門鑒定,由于謝先生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責。
謝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以謝先生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由,拒絕理賠。隨后,謝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被告知說明相關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情況。
經法院判決,謝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謝先生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但其駕駛證并未被注銷,因此,在事故發生時謝先生具有駕駛資格。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以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為免責抗辯事由,拒絕賠償。但最終能否被判定為免責,須參考《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法規內容同上)。
法院認為,保險單上的條款內容系保險公司事先擬好的格式條款,從其文字內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結合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未就簽訂、交付等事項見面或作其他溝通的事實,謝先生雖認可收到保險單,但否認收到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而保險公司又無其他有效證據表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因此以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對謝先生進行保險賠償。
案件評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險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合同條款,保險公司都負有對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若未盡到明顯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則屬于強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兩起保險法務糾紛,其核心爭議點都是圍繞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而來。客觀上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好,在經過反復推敲、最大限度為保險公司規避責任風險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處于被動。因此,國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責條款的說明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想要免責條款發生效力,就一定要盡到己方的說明義務,以此均衡保障投、保雙方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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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免除是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給付保險責任的范圍。大致意思就是不肯佩服的情況,責任免除大多采用列舉的方式,即在保險條款中明文列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圍,例如酒駕、戰爭、自殺、地震等自然災害等好多保險公司都不賠付,
明確說明是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以上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僅僅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擴展資料:注意事項:《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規定專門對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強調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如果發生該類范圍的事故或事件時保險人仍要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在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如果保險合同中訂有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另擬定一份就免責條款的書面聲明(具體內容附后),由投保人簽字,保險公司留存。或者在對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時保留可以再現的視聽影像資料。以有形的證據證明保險人確實履行了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而且投保人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已然明了。實現免責條款不再形同虛設,真正的免除保險公司不必要的賠償責任。
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請問哪些條款可以認定為是 “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此,符合解釋規定的上述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條款等,可以認定為是 “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人一般會出具相應的免責條款,那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格式條款的適用】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對于保險免責條款,即便保險人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也應當認定這類保險免責條款無效。實踐中免責條款無效情形有以下幾點:
(一)設定索賠前置條件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有些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首先要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求償,這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權利,也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免除其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是否有效。原則上應當認定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的效力,但對于非醫保用藥部分應作進一步篩選,如果使用了醫保范圍外的藥品,而醫保范圍中有同種類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藥品,則應按醫保范圍內同種類或同功能藥品的價格標準予以賠付。如此處理,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又未從實質上損害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車損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車損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據此主張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人免責;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時,保險人全賠;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一定責任時,保險人按比例賠償。總的賠付原則是: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越大,保險人賠付比例越高。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尊重保險條款的約定。筆者認為,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損險中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關于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不符合保險法理,也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背離,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四)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在若干天內報案、提交有關保險單證,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由此產生了不少糾紛。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據此,保險人只能對因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保險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精神相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其無效。
保險責任免除指的是在免除責任內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與保險人無關,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不同的險種,免除責任會有一定的區別。投保人在購買保險時,不僅要留意保險的責任范圍,免除責任也同樣很重要。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