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應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在我們的生活中,出于信用、資質等原因,常常會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當親朋好友向我們提出幫他們向誰誰誰借一筆錢的要求時,很多人礙于情面就答應了,如若親朋好友還不上這筆錢,債權人來追討時,到底是誰來承擔還款責任?今天,一起來探個究竟。
我們首先了解一下合同相對性。所謂的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
接著,來看個案例。
2014年1月28日,陳某(甲方)、鄧某(乙方)、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簽訂《居間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原告借款提供居間服務;若居間成功,甲方應在收到后三日內,每月按“借款總額×2%”向乙方支付居間費至借款借款本息全部還清為止;丙方作為甲方的擔保人自愿為甲方的全部合同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同日,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陳某(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為1.5%;借款期限屆滿當日一次性還本付息;乙方逾期還款,按借款總金額的日2‰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并應承擔甲方為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等費用。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乙方為前述《借款合同》項下陳某所負借款債務向甲方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本金、利息、居間費、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等。
同日,陳某出具《委托轉款函》,委托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借款500萬元轉入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賬戶。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轉賬500萬元。
晉某系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鄧某、張某系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間,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向鄧某轉款112.39萬元,向張某轉款67.5萬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4月4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5月8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5月30日支付鄧某22.39萬元、張某7.5萬元,6月30日支付張某7.5萬元,7月1日支付鄧某10萬元,8月1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9月5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10月17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10月29日支付鄧某10萬元、張某7.5萬元,12月16日支付鄧某10萬元)。
2015年2月18日,陳某委托羅某某向晉某妻子劉某轉賬30萬元。
2015年4月至5月,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轉賬40萬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轉賬20萬元、5月29日轉賬20萬元)。
2017年4月26日陳某收到一份落款人為“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晉某”的《催收函》,載明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給陳某個人500萬元,實際上是借款給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用于南龕文化產業園項目建設,因當時政策不允許企業間拆借款,故才形成了陳某的個人借款。
后來借款期限屆滿,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仍然為收到歸還的借款,于是便將名義借款人陳某和實際借款人同時也是擔保人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支付利息(從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陳某支付為實現債權的律師費以及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陳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陳某抗辯稱其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標準為月息1.5%,同時陳某、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鄧某簽訂《居間合同》約定每月按借款500萬元的2%支付居間費,從合同內容的關聯性及各當事人在一審中的陳述可以認定《居間合同》實際上是對《借款合同》利息條款的補充約定,即案涉借款的利息約定實際上是月利率3.5%,從實際履行來看,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也是按照該標準向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認為四川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逐月支付的款項應當是雙方約定的利息。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p>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最后,根據上面的案例以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出借人根據借款人指示將借款支付他人,借款人抗辯稱其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另有他人的,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借款時向出借人披露過其名義借款人的地位,未提交證據證明的,不能主張借款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上述是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款,如果借貸雙方都屬于自然人,會是誰來承擔責任呢?其實,如果雙方都為自然人的話,還是名義借款人來承擔還款責任,實際借款人不作為民間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借款人為訴訟當事人,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需要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