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造謠應當承擔什么刑事責任
眾所周知,隨著網絡的發展,優勢和劣勢并存。其中,利用互聯網散布謠言和誹謗他人的現象時有發生。事實上,當這種言論達到其影響力時,即構成犯罪。那么網絡造謠應當承擔什么刑事責任?
近期,浙江杭州的吳女士在取快遞時被隔壁便利店老板偷拍視頻,捏造成“女富婆”勾引快遞小哥。事發后,吳女士稱自己“社會性死亡”,而造謠者被行拘9天,已回歸正常生活。12月10日,吳女士發聲稱不接受道歉,已刑事自訴。
12月14日,浙江杭州余杭區人民法院微信公號發布消息:余杭法院立案受理谷某某(化名吳女士)訴郎某某、何某某誹謗案。
14日,吳女士通過個人社交媒體賬號發布視頻再次表示,不接受道歉和賠償,并會追責到底。
△視頻來源:吳女士個人社交媒體
女子取快遞被造謠出軌造謠者被行拘9日,錄制視頻道歉
據悉,7月7日,吳女士去小區門口的快遞驛站取快遞時,被隔壁便利店老板郎某偷拍。
郎某與朋友何某分別飾演快遞小哥和對面小區獨自在家帶孩子的“小富婆”在微信上聊天,編造了“富婆出軌快遞小哥”的劇情。
隨后,事件在網上發酵,不明真相的網友寫下不堪入目的留言。吳女士的鄰居、朋友、同事議論紛紛。之后,吳女士丟了工作、找新工作被拒、患上抑郁癥……吳女士自視被“社會性死亡”。
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書,“經查證,郎某與何某利用信息網絡公然侮辱、誹謗他人,屬情節較重。”郎某和何某被行政拘留9日,并錄制視頻道歉。
但吳女士表示,錄制道歉視頻時,他們多次修改 。“一再跟我們討價還價,避重就輕,他們的道歉不具備任何誠意。”
女子刑事自訴造謠者法院已立案受理
10月26日,吳女士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向余杭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及證據材料,以郎某、何某捏造事實,通過網絡誹謗自訴人谷某某且情節嚴重為由,要求以誹謗罪追究郎某、何某的刑事責任。
12月11日,吳女士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向余杭人民法院補充提交了刑事自訴狀及證據材料。
余杭人民法院經審查,該案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于12月14日立案受理。
網絡造謠應當承擔什么刑事責任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利用網絡虛構、捏造事實對他人進行誹謗情節嚴重的,就會構成犯罪,而情節嚴重的情形包括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殘等。
《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司法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準,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行為人如果實施了誹謗行為,但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也不能認定為誹謗罪。
區分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誹謗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局限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于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布虛假消息,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后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關于“網絡造謠應當承擔什么刑事責任”律師已經為大家講完了,為了傳播文化,尊重原創性,文章整理自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侵權請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