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對養子女的遺產
養父母對養子女的遺產
依照中華民族贍養父母的優良習慣,兄弟姐妹多的話,每個人的能力有大小,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只要盡了心,就是名副其實的孝順子女。
如樓主提的是,對于照顧父母多的子女,遺產是否可以多分的這個問題,遺產的繼承也是依據誰付出,誰受益為原則而制定的。大家同時作為子女,在對父母的贍養問題上,肯定有出力多的,也有出錢多的,不可能有絕對的平等。付出得多的多繼承遺產,在法律上是成立的,也就是說不能剝奪對父母贍養付出得少的一方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
現在的人都很現實,我敢肯定絕大多數的子女都希望自己能多分得遺產,在利益面前,都會說自己對父母的貢獻是最大的,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互不相讓,甚至會撕破臉皮,骨肉的兄弟姐妹反目成仇,這種案例并不少見。
如果樓主能拿得出證據,無論是在財力上還是在人力上,自己對父母的付出是最多的,在事實和證據面前,我相信其他的兄弟姐妹少分父母的遺產,他們也無話可說,最好是在家族長輩的主持下進行分配遺產,就是公平的。
總之,人只有今生,沒有來世。大家今生能作為兄弟姐妹,可以說是緣分,一定要講兄弟姐妹的手足情,要珍惜。對父母的遺產看開點,就當作是一種念想,不起貪心獨霸遺產,才能和諧互愛的繼續相處下去,才是正確的。
《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繼承人死亡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只要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才可以繼承。
如果第一順序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已經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則由其直系晚輩代為繼承,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范圍僅限于他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兒媳、女婿本沒有繼承權,但是喪偶的兒媳、女婿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事件】
趙興(化名)與趙旺(化名)是親兄弟,趙興有兩個兒子,趙旺因身體疾病,無生育能力。受當地宗族觀念影響,趙興與趙旺達成合意,趙興同意將年幼的小兒子趙小武(化名)過繼給趙旺,并在民政部門辦理了收養關系登記。
大兒子趙小文(化名)和小兒子趙小武各自成家以后,在不同的城市發展;趙興和趙旺在老家生活。隨著時間推移,聯系越來越少,感情也越來越淡。趙旺的妻子錢云(化名)嫌趙小武沒什么成就,對家里也沒有什么貢獻,對趙小武有意見。趙小武對繼母錢云也心存不滿。
2010年,趙旺陪大嫂李琴(化名)外出期間,遭遇事故,雙雙去世。趙旺去世后,趙小武與錢云的關系日漸惡化;最終,因不可調和,趙小武與錢云辦理了解除收養關系的手續。
洽在此時,富裕的趙興突患老年癡呆癥,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趙小武想恢復與生父趙興的父子關系,但趙興的監護人趙小文擔心弟弟以后爭奪父親的遺產不同意恢復。2015年,趙興去世,生前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年,趙小武將趙小文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趙興的遺產。
【分析】
我國法律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因此,趙小武被趙旺和錢云夫婦收養后,與趙興和李琴夫婦的父母子女即已消除;但是,趙小武與繼母錢云解除收養關系時,趙小武已經成年,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趙小武與生父趙興的父子關系是否恢復,應經雙方協商確定。但是,趙小武與錢云解除收養關系時,趙興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而當法定監護人趙小文不同意趙興與趙小武恢復父子關系,似沒有不當。
因此,趙小武并非趙興的法定繼承人,無權繼承趙興的遺產。
可以。養子女與收養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但這種擬制的關系其法律后果卻等同于親生父母子女間的血親關系。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因此,養子女關系一旦確認,其繼承權益受法律保護。同時,根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意見》第19條的規定:養子女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既可以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也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養子女就是依照我國《收養法》的規定,依法辦理了有關收養手續、合法收養的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
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據此可以看出,養子女在繼承范圍和順序上,和生子女享有同樣的法律地位,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養子女與養父母依法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此同時,其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因為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在一般情況下,養子女是不能再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但是有兩種特殊情況除外:
(1)如果養子女對其生父母扶養比較多,擔負了較多的贍養責任,那么,他可以根據《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養子女能分得適當的遺產也并不是以繼承人的身份,而是作為繼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因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才能獲得。
(2)收養關系消除,子女又與生父母恢復了關系的,就可以取得對生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
問題:我與妻子結婚15年未能生育,1995年收養一養子吳鐵。
1997年初,我妻子39歲時懷孕,后因難產而亡,生有一女。在分割妻子遺產時,我不知道應不應該分給吳鐵一部分。請問養子女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嗎? 養父母子女關系是依照法定的收養程序而產生的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在這種關系中,被收養人稱為養子女,收養人稱為養父母。根據《婚姻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繼承法》第10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是互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收養關系一經成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視同于親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他們之間自然應互有繼承權。由此看來,你養子吳鐵對你妻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你應依法分給他應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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