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法2024年3月1日實施
2021年3月1日,《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下簡稱“條例”)在深圳地區正式施行。隨著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逐步推行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建立與完善,個人破產制度也引發了目前很多網友尤其是廣大債權人的擔憂和質疑。
總的來看,作為我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條例中對于“個人破產制度”作出了較為明確的審批和限制條件。本文結合條例相關規定,從債權人角度來分析解讀:如果發現債務人存在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避債時,應如何救濟?
1、個人破產程序≠免除(全部)個人債務!
2、遇到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避債時,債權人如何救濟?
1、個人破產程序≠免除(全部)個人債務!
個人破產制度,是在相對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前提下,在保護債權人的基礎上,對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尤其對于一些遭遇市場風險而連帶負債的誠信個人,給他們一個東山再起的機會。
而很多人質疑和反對個人破產制度的原因,即如果免除債務人所負債務,那么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應如何保護呢?
(1)首先,個人破產程序兼顧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權益,而不是“只保護債務人”。
從個人破產程序來看,大致是在整合債務人的全部債權債務后,保留債務人必要生存所需財產的前提下,再通過拍賣、變賣其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
這里有一個前提和基礎是,對于申請個人破產的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情況,應有嚴格的審查標準。
(2)其次,“免除”并不是無條件無限制的免除。
對于清償后的剩余債務,制定一個免責考察期,在免責考察期內,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收入,在除去必要生活費外,依舊需要按照債權比例向債權人進行清償。
只有在免責考察期過后,對于無法償還的債務,債務人才能不再承擔還款責任。
所以,個人破產程序并不等于免除(全部)個人債務。整個破產程序大致是:
審查債務人財產情況,排除惡意逃避的情形;
債務重組,清償各方債權人;
剩余債務,制定免責考察期,制定還債比例;
免責期過后,免除剩余債務。
2、遇到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避債時,債權人如何救濟?
從上述個人破產程序來看,那些試圖利用個人破產程序惡意逃避債務的老賴,并不是個人破產制度保護的對象。
因此,條例中,對于遇到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避債時,應如何救濟也作出了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條例》的第14、103、130及167條——
(1)在“破產審查”環節,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不予受理”、“予以駁回”。
《條例》第14條規定,債務人存在以下4種情形,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
1、債務人不符合《條例》第2條的規定——即不符合“在深圳居住、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3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條件。
2、債務人基于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
3、債務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
4、債務人依照本條例免除未清償債務未超過八年的。
(2)法院裁定“免除未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定
《條例》第103條規定,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法院裁定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不過需要注意此時債權人須承擔舉證義務,即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了“免除未清償債務”的裁定。
(3)重整計劃中,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
《條例》第130條規定,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存在欺詐行為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劃執行,并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中已經發生的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對于債務人“不執行、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存在欺詐”行為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終止執行重整計劃,法院裁定終止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4)對于債務人的以下違規行為,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處罰和責任追究。
《條例》第167條規定,債務人違反條例規定,有七類違規行為的,由法院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拒不配合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
(2)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的;
(3)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4)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5)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憑證、印章、信函文書、電子文件等資料物件的;
(6)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7)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以上是律師對“個人破產法2021年3月1日實施”作出的詳細解答,希望可以幫助到您!如果您需要法律幫助可以隨著咨詢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