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簽署保密協議是否有效
案件簡介
被申請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0日進入申請人某單位處從事銷售工作。申被雙方簽有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勞動合同。同時雙方簽訂保密協議,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滿三年后一次性支付保密補償金。王某于2015年2月1日離職,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工作要求”。2015年6月20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至與申請人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違反保密協議約定,導致申請人客戶流失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由,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反保密協議的違約金10萬元。
王某稱其本人并不掌握申請人的商業秘密,既未泄露商業秘密,也沒有利用申請人的商業秘密牟利,其完全是憑借自身積累的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在謀生。雙方于2014年簽署的《保密協議》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相關條款,這種違反《勞動合同法》強制性規定的約定是無效的。另外,申請人實際也未履行支付補償金的義務,故被申請人主張雙方該保密協議對雙方沒有約束力,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處理結果
經審理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保密協議屬于約定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本案申被雙方雖簽有保密協議并對其內容做了約定,但是該協議內容約定中,保密協議期限為三年及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滿三年后一次性支付保密協議補償金的條款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該保密協議條款當屬無效,因此,申請人的請求缺乏依據,最終未被支持。
案例評析
雙方對于簽訂保密協議的事實清楚,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是否有效。
一、保密協議的定義:保密協議是指對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其在職期間對企業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保密協議的主體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義務:給予履行保密義務的人員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的義務:不得將自己知悉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以任何形式告知競爭對手或者利用自己知悉的商業秘密進行自營等活動。保密期限:約定應當承擔保密的起止時間。
二、競業限制的規定:競業限制是指員工離職后對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的保密要求。競業限制主體為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且僅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主觀要件為勞動者故意或者過失將自己明知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知識產權予以泄露的行為。競業限制客觀要件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失。
綜上,保密協議雖沒有直接約定競業期限條款,但是協議的履行需要王某不得至競爭企業就業或不得自營與保密協議內容相關的經營活動,是以限制勞動者就業權為前提的,現雙方約定協議的履行期限為3年,可見雙方已就競業限制的期限作出了約定,故雙方簽訂的為保密協議本質為競業限制協議。本案中,雖然雙方簽有保密協議并約定了競業限制期限,但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為二年,且經濟補償金為按月支付,上述規定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任何協議的約定不得與之違反。因此,申被雙方之間的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中關于期限的限制和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明顯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上述條款當屬無效,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也就無法得到支持。
規范指導
對于涉及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內容的,用人單位有權按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但很多用人單位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往往忽略很多問題,造成很多不必要的爭議發生。建議用人單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正:
一、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就競業限制期限、補償金支付標準和違約金等條款的約定應該符合相應法律法規規定,以防止爭議發生時,因為協議條款的無效導致整個競業限制的無效。
二、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當按月支付,據法律規定,如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不支付,根勞動者有權解除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將形成一紙空文。
三、競業限制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期限,防止因期限約定的不明確造成是否應當履行協議的糾紛。
四、對于離職勞動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取證并對證據進行保留或保存,以免在發生案件爭議時因舉證不能而發生敗訴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