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的禁止結婚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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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第一、單位乘人之危或強迫員工簽署“不婚不育”協議的情形;第二、簽署“不婚不育”協議時,員工可能是“自愿”的,后來情況發生了變化,員工反悔了。
不論哪種情形,該類條款因違反法律的規定,都沒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也就是說,訂立勞動合同,首先需要滿足合法性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包括父母,當然也包括單位,都沒有權利禁止或者干涉男女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無效的情形。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本條也明確規定了,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款是無效的。另外結婚、生育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是憲法性權利,用人單位無權通過勞動合同予以剝奪或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員工簽署了含有“不婚不育”條款的勞動合同,只有“不婚不育”條款無效,員工不需要遵守,其他合同條款,如崗位、工資、薪酬、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終止等條款的約定,則仍然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
首先要強調一點:如果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沖突,這部分內容無效!很顯然,強制女職工在職期間不婚不育,違背了國家的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這部分內容無效。注意,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依然有效。女職工在職期間結婚、生育,即使有協議存在,企業一樣需要執行國家的相關規定,不會因為協議而影響到女職工的權益。
企業強制女職工簽訂這樣的勞動合同,只會讓女職工感到企業的冷漠和無情,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必然會跳槽到其他企業。如果這種情緒在企業中傳染、蔓延,將會對企業產生致命的打擊。單位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從如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這個問題:
一,生育權是基本人權,生育權是人的基本人權,女性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女性的生育權利。我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亦明確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
二,我國法律法規有明確的規定,勞動合同中不得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就業促進法》第47條“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三,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錄用條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違反的內容無效。用人單位享有用工自主權,可以設置錄用條件,也可以制定規章制度,但設置的錄用條件,規章制度中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該內容無效。
四,我國的出生率已經在較低水平,我國接連放開單獨二胎和二胎政策正是基于上述考慮,鼓勵生育政策正在醞釀之中。在目前政策效果不明顯的情況下,更不能對女性的生育自由進行限制。
綜上,生育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規定女員工三年之內不得懷孕生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違法,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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