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申請有次數限制法條規定嗎?
民事再審申請有次數限制法條規定嗎?
民事再審業務是我所的主要業務之一,在代理當事人進行的再審業務中,當事人經常會問到一個問題,就是“我能申請幾次再審?”或者“再審了一次后是否可以繼續再審?”轉化為法律語言,其實這個問題就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再審的啟動有無次數限制”。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經驗,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層次予以回答:
第一,再審目前在時間中的最多次數是兩次,且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第一次是由當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審”,“此判決裁定有明顯的錯誤”,“第二次是由檢察院提起的抗訴進行再審”。
第二,除了第一點中的情況之外,當事人一般只能進行一次再審。在實踐中大量情況是,當事人在原審判決生效后,選擇向法院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檢察院同意抗訴后,再審維持原判或做出新的判決。那么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是否還可以申請再審?答案是不可以。
如果此時當事人到法院去申請再審會遇到以下阻礙:1.開具判后答疑時會遇到阻礙。在我國申請再審,其中必備的一個文件是生效判決的判后答疑,但是如果當事人去法院申請檢察院已經抗訴案件的判后答疑,會遇到阻礙。2.到上級法院遞交再審申請時會遇到阻礙。根據2013年4月最高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發布的《全國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受理:(1)再審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2)當事人認為再審判決、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此規定雖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但是實踐中廣東各級法院已經按此規則實施。那么這里有另一個問題,如果在發現新證據的情況下,是否適用此條不能申請再審?經過咨詢廣東省高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員,答復依然是不能再次申請再審。另外,廣東省高院對外的公開文件也列明:以下兩種情況,只能申請檢察監督,不能申請再審:(1)再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其他當事人初次申請再審的除外;(2)人民法院做出的再審裁判,包括再審直接裁判和發揮重審后做出的終審裁判。
如果此時當事人到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院同樣會不予受理。根據修改后的民訴法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持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人民檢察院再次提出抗訴應否受理的批復》(1995年10月6日 法復[1995]7號)(以下簡稱7號批復)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提出抗訴的,無論是同級人民法院再審還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凡作出維持原裁判的判決、裁定后,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再次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對生效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一次再審,之后還可以選擇向檢察院申請一次抗訴;而經檢察院抗訴后的案件,就不能再次進行再審了。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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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第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三)《民訴意見》
第207條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也不得申請再審。
《最高法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
(二)審閱原審卷宗;
(三)詢問當事人;
(四)組織當事人聽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調卷審查的,原審法院應當在收到調卷函后15日內按要求報送卷宗。
調取原審卷宗的范圍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決定。必要時,在保證真實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審法院以傳真件、復印件、電子文檔等方式及時報送相關卷宗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聽證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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