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聊天記錄可作法律證據
技術的發展,毫無疑問會帶動程序和內容的變化,未來還會有更多的證據形式出現,這是趨勢。什么內容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恐怕還是證據意識,司法機關辦案也好,群眾自己打官司也好,先導條件一定是證據意識。缺少了意識,證據會滅失,會被反轉。
那么,當遇到糾紛需要打官司的時候,這類電子證據能否成為“呈堂證供”?在河南省司法實踐中,陸續出現了以微信、微博聊天記錄等作為證據進行裁判的案例。
5月1日起,更多電子數據將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將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連日來,記者圍繞電子數據進行了多方走訪。
【新規】重要的微信聊天記錄別刪!這個規定5月1日起實施
“朋友,最近手頭緊,能不能借1萬塊我想買個新手機?”
“好,微信轉給你!”
信息化的發展,讓人們的一言一行越來越被記錄,越來越“雁過留痕”。一旦發生糾紛,電子數據讓事實變得有據可查。那么,哪些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5大類各種形式: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這就意味著,自5月1日起,上述電子數據均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啦!
【案例】電子數據到底有多管用?借錢不還、房屋買賣糾紛等都可以使用
電子數據到底有多管用?連日來,記者從鄭州市多家法院獲悉了幾例庭審過程中應用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案例。這些案例與普通市民的生活可以說是息息相關。
案例1:公司經營不善微信通知解雇你?剛好拿來作證據
陳女士去年4月到鄭州市二七區一家公司上班,簽了一年的合約,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過微信通知員工,公司資金鏈出現斷裂,無法繼續經營,宣布停止運營,工資延期發放。隨后,陳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公司發放拖欠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當時,陳女士提交的證據中,除了常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工合同等,還包括一份微信記錄。
最終,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認為這些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陳女士工資3000元、經濟補償金3456.04元。
案例2:借款不還?記得保存轉賬記錄、催還款記錄
傳統的借款,大家大多使用紙質版的借條、收條,通過簽字、“按手印”等方式來保證權益。這些也是打官司過程中常見的證據之一。如今,不論是銀行卡轉賬還是微信、支付寶轉賬,一筆一筆記錄得清清楚楚。
馮先生手頭緊張,跟張先生借了3萬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張先生分兩筆,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馮先生轉了共計3萬元。
過了兩個月,見馮先生沒有及時還款,張先生請他補了一張借條,載明從張先生處借到現金轉賬人民幣叁萬元整,并約定日利率以及本息歸還的時間。
到了約定時間,馮先生依然沒有還錢,今年3月初,張先生一紙訴狀將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條,微信記錄也是重要的證據之一,包括轉賬記錄以及催款對話記錄等。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未償還事實清楚,由《借條》及微信轉賬記錄為證,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一審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
案例3:戶口未及時遷到鄭州,二手房交易“黃”了,誰之過?
二手房買賣,涉及環節眾多,一旦出現糾紛,導致合同無法再繼續履行,違約責任誰來承擔就成為爭議焦點。因此,部分中介在二手房買賣過程中,會拉個群,讓買賣雙方有啥情況都及時在群里溝通。
鄭州市民陳女士有一套住房想要出手,通過中介,找到了買主薛女士。不過,薛女士是通過人才引進剛從外地來到鄭州,戶口正在辦理過程中,雙方遂約定了相關二手房買賣的事宜。
不過,到了雙方約定的網簽時間,薛女士的戶口還沒有辦好。對此,陳女士認為,買方已經構成違約,合同不再履行,并需要支付違約金。
隨后,雙方就此打起了官司,微信群的聊天記錄也作為證據予以提交。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網簽手續辦理條件成就時,原告仍不具備鄭州市現行住房限購政策規定的購房條件,客觀上導致雙方無法及時辦理網簽手續,雖然最后也預約了網簽,但辦理時間已經超出合同約定將近兩個月,在此期間原告也未與被告就網簽時間進行協商變更,因此被告行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購房合同解除,薛女士支付違約金3萬。
雙方均上訴,今年2月28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釋疑1】以前電子數據也能當證據,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審判過程中,微信聊天記錄、短信、電子交易記錄等已經可以作為證據,此次修改的意義是啥?22日,針對這些問題,記者專訪了河南省律師協會名譽會長、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主任李煦燕。
李煦燕介紹,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于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范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對于擴展證據收集途徑、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釋疑2】修改后,哪類案件相對更加受益?
李煦燕表示,近年來,隨著信息化的推進,人們的行為方式逐步從“線下”向“線上”轉變,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尤其是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網絡購物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且多數情況下,當事人能夠提供的證據僅限于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電子數據。因此,電子數據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為證據使用,對當事人證明案件事實、維護合法權益,尤為重要。
【釋疑3】修改后,對于普通市民維權有啥好處?
“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訴訟,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李煦燕說,在訴訟程序中,調查取證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環節,細化、明確電子數據范圍,能有效擴展律師協助指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對于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促進作用。
同時,電子數據的提取、法庭中的出示、真實性合法性的判斷等規則的有效適用,也給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帶來挑戰。
律師需要不斷探索學習,引導當事人正確運用新的證據形式和證明方法完成舉證,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而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
【服務】電子數據這么有用,平常咋保存?
不過,使用電子數據當證據,也有不少需要注意的地方。此前就有一女士僅拿一張微信轉賬截圖去打官司索要欠款被法院駁回的事件。對此,22日下午,記者聯系了河南繼春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波,請他為市民支招。
“即將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張波說,比如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于兩個前提。第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并非實名制;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因為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致斷章取義,法庭也不會采納。
張波提醒,一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
“第一明確對方身份;第二明確用途,備注要注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記錄。此外,還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確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前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啊。短信,微信等聊天記錄在民事案件里作為證據使用十分常見,尤其是民間借貸案件里,如果沒有借條,沒有轉賬記錄等,聊天記錄或者通話錄音往往成為關鍵證據。
所以,如果大家準備打官司又苦于沒有什么證據的,可以想辦法通過電話,短信,微信等取證。取證過程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電話當然是錄音,很多手機都自帶通話錄音功能(我用的華為,一直都有,很方便),錄音記得盡量完整。
2.短信聊天記錄直接保存在手機里,開庭最好出示手機載體,法庭核對后可以提供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
3.微信聊天記錄需要注意的除跟短信聊天記錄一致外,還得注意保存對方微信號,因為頭像和昵稱可以常常換,到時候對方換了以后再否認,就比較麻煩了。
4.其他諸如qq,郵件等電子證據需要注意的也類似,就是確保原始載體在,能夠明確對方身份。
另外,手機視頻等因為更直觀所以如果能夠取得證明力相對更高一點,對方也很難否認(視頻里的人總得是你吧?)
當然,最最重要的就是你取證的過程要不動聲色,要引導(不是誘導)對方說你需要的內容。一旦對方察覺你在取證,可能回回避你的問題也可能會故意說與事實相反的內容。
與其事后這么麻煩,更好更簡單的辦法就是事前白紙黑字約定清楚。
博,微信、支付寶這些軟件已經占據了現代人的主要社交陣地,信息化發展讓人們的一言一行都被記錄,正所謂“觸物留痕”。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5月1日起施行。明確手機短信,即時通訊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等可作為打官司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一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第一明確對方身份;第二明確用途,備注要注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記錄。此外,還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確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大家都知道,隨著互聯網時代的發展,微信,QQ,支付寶,甚至抖音,都已經成為了現代人的交流方式的一部分。
而在我們的生活中,也會偶爾遇到,這種情況:“一個長久不聯系的同學,朋友,突然私聊我們借錢,有些伙伴本著幫朋友一把的心態,都是會伸出力所能及之手。
但往往沒有考慮到,有些人借錢以后就仿佛“人間蒸發”要么不回你消息,要么約定好還款時間到了以后,一直和你打太極,一拖再拖”而部分伙伴因為都是通過社交軟件轉賬過去的,也沒有想到說打個借條,面對糾紛的時候往往也只有聊天記錄記錄,導致在打官司的時候也頗為麻煩。
5月1日起,更多電子數據將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將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主要為以下幾種: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案例:去年,駐馬店市新蔡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楊某提供其與童某聊天記錄和轉賬憑證,證實了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法院依法判決童某償還楊某45900元。戀愛轉賬,分手后該不該歸還?
楊某與童某于去年7月份通過QQ聊天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去年10月至今年6月,楊某多次通過微信、支付寶給童某轉賬,合計79484.06元。后因童某將楊某的電話、微信拉黑,逃避債務。無奈,楊某提出此訴。但童某表示,楊某轉款是事實。其中1000元以上的有45900元;100元至800元的轉款有3800元;人情往來的紅包有2420.19元;淘寶代購及代還花唄的有4044.56元。但我們是男女朋友關系,這些款項屬于維持正常戀愛關系的開銷,不是借款,不應當償還。
但法院查明,楊某常年在常州打工,童某在寧波。雙方見過兩次面,平時多通過微信或支付寶進行聯系。童某曾兩次在聊天過程中向楊某借錢,一次為處理其哥哥的事,一次為還信用卡。
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某提供其支付寶的轉賬憑證而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童某認可收到原告1000元以上的轉賬45900元,雙方的聊天內容有借款的合意,且雙方的支付寶流水顯示均是楊某給童某轉賬,童某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債務,故楊某請求童某償還其1000元以上的轉賬共計45900元,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
童某請求楊某償還其他款項,因其是以發紅包、小額轉賬、代付款或代還花唄等形式支付的款項,屬于贈與,童某可不予返還。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來源映象網綜合)
而社交平臺的普及,通過社交平臺借錢,支付,交易的情況也是越來越多,雖然說社交平臺的誕生,給大家提供了生活上的便捷,但是便捷總歸還是帶來了一些麻煩和糾紛,而這個時候,社交平臺的聊天記錄或者轉賬截圖等一系列電子數據能否成為真正有效的數據呢?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中提到了: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從《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可以看出,,雖然電子數據成為能夠成為法律證據,但是如果是有金錢往來,那么無論是微信還是QQ還是其他的社交平臺,聊天記錄都是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如果您僅僅截圖,那么也同樣無法證明記錄的真實性,之前,也有人拿著一張微信轉賬截圖去打官司索要欠款,但是最后被法院駁回的事件。
手機聊天記錄可作法律證據!所以您知道了嗎,聊天記錄可不要隨意刪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