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離婚能分割財產嗎
石女士和丈夫蔣先生都是北京人,2010年夫妻兩人為了女兒的教育移民澳大利亞,兩人十分疼愛女兒,所以石女士開始了移居國外陪讀的生活,而蔣先生的企業和生意都在國內,所以蔣先生也是國內和澳大利亞兩地奔波。前幾年丈夫每年多次往返兩國之間,可這時間一長,丈夫慢慢去澳大利亞的次數也就少了。
2016年石女士回國期間,一次,不經意間看見丈夫手機一條短信:短信顯示丈夫的一個銀行賬戶轉給某女性60萬,這個信息對于石女士來說好像是早有預感一樣石女士立刻開始質問丈夫,對于石女士的當即詢問,蔣先生也有些慌突,兩人當時就爭吵了起來。
事后經石女士調查和詢問,得知自己在澳洲期間,丈夫和這位女士就已同居,更讓石女士氣憤的是丈夫竟在偷偷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這時石女士才明白原來丈夫早已背叛自己,氣憤之下石女士想到離婚,可是冷靜下來一想,女兒正在澳大利亞上學,這兩年正是女兒升學的關鍵時刻,一旦離婚勢必會對女兒產生影響,自己和女兒幾年的付出將白白付之東流,可是如果維系婚姻,丈夫繼續轉移隱匿財產,自己的婚姻財富也必然受到重大損失。這可如何是好?
一、石女士面對丈夫的國內轉移隱匿財產行為,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呢?
其實,像石女士這樣遭遇的人有很多,一旦丈夫在外有人,丈夫便會偷偷轉移或者隱匿夫妻共同財產,而女方出于子女教育或者家庭事業等原因,往往難以選擇離婚這條路。 如果不離婚男方手中把控的夫妻共同財產就不能分割,只要婚姻關系維系,男方可能會持續轉移共同財產,這時女方如果要保護自己的婚姻財富,就必然要走離婚這條路才能分割財產。而選擇離婚可能會帶來另一方面的傷害,往往難以顧忌兩頭。為此,只能忍痛割愛,讓自己財產受損失。
201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和出臺,讓石女士這樣遭遇的弱勢女性有了更好的救濟,有了保護自己財產權益的更好方法。像石女士這樣的人士,可以在不離婚的前提下,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在哪些情況下,一方可以不離婚直接婚內分割共同財產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帶給婚后弱勢女性的這個神秘武器,
解釋三第4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這條規定在婚姻圈里面堪稱是弱勢一方的“法寶”,尤其是對婚內的弱勢女性來
這款條文就是在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后,一般情況下,如果雙方不離婚,任何一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是不能進行分割的,言外之意就是說如果一方不提起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是不能分割的。
但是如果在雙方婚姻關系維系期間,一方(往往是把控財產的一方)有下面兩種行為的,另一方可以不離婚直接分割共同財產:
1、把控財產的一方偷偷轉移共同財產或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隱藏讓對方無法發現不能知曉、一方單獨出賣夫妻共同財產、毀損或明顯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故意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行為,目的是惡意損害另一方財產利益的;
2、如婚后女方父母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療費,而男方控制住財產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的,從而對女方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進行了侵害。
對于婚內有上述兩種行為的,則另一方可以在維系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直接主張分割共同財產。該條款的規定,使得弱勢的一方在即維護了婚姻,又使自己的婚姻財產得以保護,有力的保護了婚內的弱勢方。
三、為何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婚內分割財產”的規定是弱勢女性的保護器?
實踐中,上述第四條的功能和意義遠大于婚內分割財產的結果。現實案例中,往往女方發現男方轉移、隱匿財產已經為時已晚,在女方發現之前男方早已轉移、隱匿、或變賣、揮霍一部分財產,比如男方早就開始將其名下的現金分期、分批的逐步轉移或取現,致使男方名下現金大大減少或無現金余額,而男方名下其他銀行卡現金是否存有、是否轉移女方毫不知情,現實中女方無法獲取男方名下的銀行流動或余額信息(男方名下的其他財產信息,女方也無從查明)。
為了能使弱勢女方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全面獲得男方名下的財產狀況,女方在發現男方轉移、隱匿、變賣、揮霍財產后,如能及時收集到證據,則女方就可以依據上述第四條以“婚姻財產糾紛”為由,自己作為原告,將男方列為被告,提起婚內分割財產的訴訟,從而可以利用法院途徑,在立案后,審理過程中,可以申請法院將男方名下的財產(包括銀行賬戶流水名細及余額、房產信息、股票信息等財產信息)一一查明,從而將男方隱匿、轉移的財產予以查明,對女方婚內的財產權益得以公平、公正的保護。
該條款出臺后,許多弱勢女性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有力的保護了自己的婚姻財富,當然因為在不離婚的情形下有效的保護了自己的財產權益,使得婚姻得以維護,實踐中也使一些感情破裂的婚姻得到救濟。所以現實中,將該條稱為是對婚姻弱勢方和家庭救濟的保護器。